申请人:云南褚酒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云南褚酒庄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品信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3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第16740577号“褚酒”商标、第26652546号“褚酒”商标、第56916889号“褚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抢注异议人“褚酒”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三、被异议人名下注册多件带“褚”字的系列商标,明显是为了攀附“褚酒”的商誉,该行为有违商标注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相关证明;
2、异议人部分荣誉证书;
3、异议人“褚酒”的相关新闻报道、产品照片;
4、“褚酒”相关产品质检报告;
5、“褚酒”产品宣传、名人合影;
6、授权书及往来发票;
7、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8、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
9、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创意真实、善意,不存在抢注情形。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异议人相关异议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不应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异议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证;
2、“褚知梦”相关荣誉;
3、外观专利证书;
4、实物照片;
5、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褚知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白酒;白干酒(中国白酒);高粱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40577号“褚酒”、第26652546号“褚酒”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加工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褚”且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238806号“褚知梦”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创意真实,具有独创性,与申请人具有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异议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不应采纳。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及其股权信息;
2、“褚之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证;
3、“褚知梦”相关荣誉;
4、外观专利相关证据;
5、照片;
6、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应的意见及证据,并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白酒;白干酒(中国白酒)等商品上,于2022年12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褚酒”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系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规定“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申请,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是指该标志有害于社会公共准则、良好风气习惯,或指文字、图形、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