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齐恒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71112号“COOLINGF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677547号“COOKING 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24237号“FAN COO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67389号“COOLF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财务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荣誉证书、销售合同、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4)第4048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英文“COOLINGFAN”与引证商标二英文“FAN COOLING”、引证商标三英文“COOLFAN”在英文词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组织商业活动;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组织和举办商业和广告展览;有关组织或管理贸易公司的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通过互联网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组织商业活动;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组织和举办商业和广告展览;有关组织或管理贸易公司的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仅由英文“COOLINGFAN”构成,可译为“冷却风扇”,属于日常生活用语,整体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指定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