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浦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39217号“COLOR.lab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34436号“Color Lab”商标、第36758865号“IT°S SKIN COLOR PEAY及图”商标、第28513156号“七彩净 7-COLOR CLEA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98156号“ECOTECH COLOR及图”商标、第4305003号“墨哥 COLOR及图”商标、第44136858号“七彩净 7-COLOR CLEAN及图”商标、第72192034号“C COL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外包装、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采用的字母组合“COLOR.labs”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此外,引证商标七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