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秋芳
委托代理人:成都企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93301号“东方伊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1793号“伊韵”商标、第12933145号“東方韵”商标、第76762411号“东方韵 珍草密码及图”商标、第76762411A号“东方韵 珍草密码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申请人已经就后期的宣传使用投入了大量的商业资源。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后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申请,因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该驳回复审申请我局不予受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时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东方伊韵”与引证商标一“伊韵”、引证商标二“東方韵”、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文字“东方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