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合宏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828202号“唯妮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16078号“唯曼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28566号“唯可妮曼 WEIKENI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唯妮曼”与引证商标一“唯曼妮”、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唯可妮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围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婚纱、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