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ENHEIMER PTY LTD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5980号“OPPENHEIMER”商标(第29、30类,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95357号“OPPENHEIMER SOY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地址已申请变更,变更后的地址与申请商标的地址相同,两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其次,申请商标英文“OPPENHEIMER”没有固定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再次,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最后,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且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在中国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WIPO关于引证商标的地址变更公告、中国商标网关于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新东方六级词汇》以及《牛津初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OPPENHEIMER”的查询结果、中国知网上关于“奥本海默”的汇总和外文期刊检索、关于美国原子弹之父的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的官网信息、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注册人为OPPENHEIMER PTY LTD。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属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大豆蛋白等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仅由大写英文“OPPENHEIMER”构成,可译为“奥本海默”,是美国知名物理学家,该英文作为商标使用在第29类大豆蛋白等指定商品以及第30类咖啡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大豆蛋白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大豆蛋白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