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乐知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知乐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82165号“乐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2335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多家子公司,子公司法人与申请人法人相同,利益相关,为申请人关联企业。复审商标的使用者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经过多年经营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持续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
2、“乐知舟”教育培训合作协议书、品牌使用费发票、加盟费发票、授权书;
3、招生广告宣传页;
4、乐洲德远培训学校(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乐知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翻译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副本、服务费发票;
5、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培训费发票;
6、天津市乐知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乐知舟教育中心签订的模特服务协议、品牌使用费发票;
7、现场照片、活动视频、公众号截图等;
8、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天津市乐知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天津市河西区乐知舟教育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9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翻译;为艺术家提供模特;体操训练”服务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8显示,乐洲德远培训学校(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乐知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乐知舟教育中心及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马金红,经查询,上述企业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间存在交叉,故可认定为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翻译;为艺术家提供模特;体操训练”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8为复审商标及相关企业信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仅能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7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由复审查明2可知,证据4、6中的服务协议为关联公司内部协议,且与发票的服务内容、金额等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没有其他第三交易方交易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证据4、6不能单独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在公开的市场领域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证据5发票模糊不清,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2020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翻译;为艺术家提供模特;体操训练”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