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宾玉水寨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县浜田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0379074号“浜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04324号“宾田BETTE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86406号“宾田BETTER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长期摹仿申请人“宾田”品牌申请注册商标,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均生产并销售饮用水产品,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实际知晓申请人“宾田”品牌在先知名度,却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浜田”系列商标多达63枚,其针对性摹仿申请人品牌恶意十分明显,且存在囤积商标资源意图。被申请人已实际生产“浜田”矿泉水产品,并在宜宾当地销售,与申请人市场范围、产品类型完全重合,意图混淆市场牟取不正当利益,甚至是抄袭申请人产品包装、直接利用申请人生产厂区照片进行宣传,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的不当注册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容易导致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宜宾市宾田矿泉水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官网信息;2、关于魏弟华先生的新闻报道;3、所获荣誉;4、“宾田”矿泉水高县水源地介绍、产品图、加盟门店及矿泉水产品经销合同;5、品牌宣传活动及相关报道;6、在先案例;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址百度查询结果;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相关信息;9、被申请人“宜宾浜田矿泉水”微信公众号及发布文章、喻代强微信朋友圈截图;10、“浜田”抖音账号及发布视频截图、桶装矿泉水产品图;11、申请人官网发布的“宾田”桶装水介绍;12、第6065975号“浜田”商标流程及撤销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浜田”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宾田”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