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万木一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63871986号“杉杉秀一榀SHANSHANXIUYIP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822423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第20981821号“杉杉SHAN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25861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认定函、荣誉证明材料、维权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球形木把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8月28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1999年12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杉杉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杉杉及图”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杉杉秀一榀”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杉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托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杉杉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托座”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刷子托座”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