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世青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庆庭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66227359号“黄小红HUANG XIAO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813160号“黄飞红HUANG FEI HONG及图”商标、第7294095号“黄飞红”商标、第11496709号“黄飞红”商标、第53939554号“黄飞红HUANG FEI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6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了48件商标,反复抄袭他人知名标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大量抄袭“黄飞红”商标标识设计理念、颜色以及该品牌宣传、推广文案等信息,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获取不当利益,该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囤积、抄袭他人知名标识清单;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商品宣传网页中恶意混淆企业、品牌信息;4.引证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5.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6.荣誉证明材料;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1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显示,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四授权给申请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因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黄飞红”商标在麻辣小鱼干花生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黄小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黄飞红”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