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商丘市景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尚威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74263447号“豫小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4762032号“豫小果”商标、第44806282号“豫小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豫小果”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高度邻近,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豫小果”存在的情况下,不予以避让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较为明显。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丘市好七怪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豫小果”每日坚果电商平台在售产品网页及店铺详情;
3、“豫小果”产品抖音、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等网站推广网页资料;
4、河南粮匠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拼多多自营店铺及在售产品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4年3月14日。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糕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坚果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其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