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果然多(深圳)玩具食品有限公司;徐志光
委托代理人:临沂博纳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晁国涛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3627517号“果然多小方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3220474号“果凝多及图”商标、第33922956号“果弹多及图”商标、第34025010号“果然多糖玩”商标、第39979456号“果然多糖玩”商标、第60555383号“果然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果然多(深圳)玩具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徐志光关联公司果凝多(深圳)食品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一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被申请人是申请人一方的代理商,其申请与申请人“果然多”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四、被申请人是商标代理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和类别明显超出正常使用需求,且大多数商标与申请人主商标高度近似,具有明显的抢注、囤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情况;2、申请人一方给被申请人的部分发货单据(2019-2020年);3、被申请人2019-2020年的订货记录;4、被申请人2019-2020年的汇款记录截图及视频;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微信、电话沟通订单凭证;6、第60479027号“果然多小贝乐”无效宣告案中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书及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书;7、申请人微信录制视频;8、申请人微信录制视频的公证书;9、被申请人一方给申请人一方汇款的部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0、判决书;11、被申请人一方与申请人一方通话记录及录音文本;12、被申请人销售的侵权产品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10月14日。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大豆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指定使用在第30类“软糖(糖果)”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果然多小方块”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果凝多”、“果弹多”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指定使用的“软糖(糖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果然多(深圳)玩具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徐志光关联公司果凝多(深圳)食品有限公司的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一方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一方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适用要件包括“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系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茶;谷类制品”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其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并非《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代理机构具有串通合谋恶意注册的共同故意,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