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梦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74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第520990号“洋河及图”商标、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第13585795号“粉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品牌及在先知名影视作品、歌曲名称,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商标授权许可说明、宣传使用材料、2017-2020“洋河”品牌酒品销售区域证明、荣誉证明材料、2018-2020年年度报告中的审计报告、维权材料、申请人企业信息以及部分商标申请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洋粉时代”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9550号“洋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显示,随着消费者对白酒及其相应企业文化的热爱,多家酒企在各种网络平台已拥有众多“粉丝”,并产生了“粉”的说法。本案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洋粉”易被理解为“洋河的粉丝或狂热爱好者”,且异议双方同处于江苏省宿迁市,因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259111号、第520990号“洋河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286462号“洋粉时代”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所主张的理由与其在异议阶段所主张的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商标授权许可说明、宣传使用材料、2018-2021“洋河”品牌白酒销售区域证明、荣誉证明材料、2019-2021年年度报告中的审计报告、维权材料、申请人企业信息以及部分商标申请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洋粉时代”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洋河”、引证商标四“粉青”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