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837592号“MEAV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EAVON 56837592

阅读:61099 2025-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雅芳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加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56837592号“MEAV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87791号“AVON”商标、第1544234号“AVON”商标、第70402号…

  申请人:雅芳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加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56837592号“MEAV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87791号“AVON”商标、第1544234号“AVON”商标、第70402号“AVON”商标、第47805490号“AVON”商标、第1544233号“雅芳AVON”商标、第13179232号“AVON FARAWAY”商标、第719729号“雅芳YF及图”商标、第812020号“雅芳YAFANG YF及图”商标、第812022号“雅芳”商标、第1544235号“雅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五、七、八、九、十以及第812021号“雅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对“AVON”、“雅芳”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AVON”、“雅芳AVON”、“雅芳”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将“MEAVON”商标申请注册在20余个类别上,远超正常经营所需,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和囤积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和报道、审计报告、纳税税单、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维权材料、被申请人的微博账号信息、被申请人工商档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9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用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五、十指定使用在第3类“个人用除臭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一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为雅芳化妆品有限公司,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4、申请人“雅芳AVON”商标(即引证商标五)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曾于2007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六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并无援引引证商标六提出相对权利主张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有关评审理由,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雅芳AVON”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除臭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各种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MEAVON”与前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字母“AVON”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清洁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EAVON”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显著识别文字“雅芳”在文字组合、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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