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鹏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账大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96535号“鹏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67307号、第827081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风干燥拉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染色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热风干燥拉幅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热风干燥拉幅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热风干燥拉幅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