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德枫铭利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寅
申请人因第1246723号“诺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0601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德枫铭利商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北京德枫铭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吊牌、库房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店铺视频、订货单、出库单、转让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在2020年05月12日至2023年05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246723号第25类“诺和”商标在“1.服装;2.婴儿服装;3.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鞋;2.帽;3.袜;4.领带;5.围巾;6.手套;7.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自获准注册后,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并形成稳定的市场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鞋;帽;袜;领带;围巾;手套;腰带”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产品的21张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2、商铺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3、“诺和及图”店铺月收入分析及“诺和及图”包装手提袋订货单、出库单;
4、“诺和及图”服装、服装吊牌、包装、手提袋、广告宣传、促销牌截图;
5、“诺和及图”店铺截图及视频和微信转账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未看见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请求对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在“鞋;帽;袜;领带;围巾;手套;腰带”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至被申请人再答辩,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实事求是、真实有效,足以证明申请人自获准注册以来一直将“诺和”商标持续使用在答辩人生产的服装、服饰系列产品上,从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鞋;帽;袜;领带;围巾;手套;腰带”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奇特斯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02日申请注册,199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等商品上。2003年5月7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诺和制衣有限公司。2019年6月6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红蝶服饰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6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帽;袜;领带;围巾;手套;腰带”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2仅能证明申请人租赁店铺,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3、4、5均未体现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品进行了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鞋;帽;袜;领带;围巾;手套;腰带”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帽;袜;领带;围巾;手套;腰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