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智广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华燕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忠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3659号“华燕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21560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20年09月21日至2023年0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蓄电池”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许可江苏鑫华燕能源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三组《购销合同》及发票;2、商标许可协议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授权书完全可以自制,且被许可人不具备生产电池相关产品的资质和能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瑕疵,并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四组订购产品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4、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7年12月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经审查1999年4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现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蓄电池”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许可江苏鑫华燕能源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1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购销合同中显示品牌为“华燕”,且有发票予之对应,发票中显示货物名称为“*蓄电池*铅酸蓄电池、*蓄电池*电池”等。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蓄电池;电池”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蓄电池”等其余商品与“蓄电池;电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蓄电池”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