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海藏地奇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金甫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02102号“佰恩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012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宣传图片、淘宝商品图片、产品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10月16日至2023年10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果酒(含酒精)”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2、宣传使用图片;3、淘宝销售图片;4、产品图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局不再罗列。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9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审查2018年10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与复审商标无关;证据2宣传使用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淘宝销售图片未能体现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证据4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形成时间。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