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534353号“五行素养WU XING SU Y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五行素养WU XING SU YANG及图 77534353

阅读:62417 2025-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莲笙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企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34353号“五行素养WU XING SU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05585号、第21436782号、第27038456号商…

  申请人:湖北莲笙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企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34353号“五行素养WU XING SU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05585号、第21436782号、第2703845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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