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82094号“美维口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美维口腔 29682094

阅读:69898 2025-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州唯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星火燎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美维口腔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盛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9682094号“美维口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4624号决定,于2024年0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州唯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星火燎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美维口腔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盛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9682094号“美维口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4624号决定,于2024年0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门店图片、租房合同、租房发票、物业费发票、服务协议及发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门诊病历、大众点评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10月09日至2023年10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牙科”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被申请人相关网站了解以及搜索,均未发现被申请人指定三年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医疗服务及相关产品中的知名企业。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授权书;2、泉州晋江美维口腔门诊有限公司使用证据(包括营业执照及医疗执业许可证、店铺外观、租房合同发票及物业费相关证据、服务协议发票及银行回单、广告审查证明、宣传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病例及发票、大众点评评价);3、上海美维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使用证据(包括营业执照及医疗执业许可证、店铺外观、租房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服务协议发票及银行回单、广告审查证明、宣传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诊疗费用发票及拉卡拉回单、大众点评与口碑店铺链接及用户评价);4、获奖证明;5、媒体报道。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局不再罗列。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大多为自制证据,且使用商标为“维乐口腔”,与复审商标无关,应不予采信。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3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护理”等服务上,经审查2019年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牙科”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授权泉州晋江美维口腔门诊有限公司、上海美维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及第17799035号“维乐”商标。证据2中的《商铺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品牌“维乐口腔”,地点位于泉州晋江万达广场;还提交了相关宣传推广证据,《宣传点位服务合同》显示乙方(泉州晋江美维口腔门诊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宣传点位用于乙方【维乐口腔宣传】品牌的宣传;大众点评证据中显示店铺名称为“维乐口腔·种植·正畸(晋江万达店)”,店铺图片显示招牌为“维乐口腔”,亦有部分图片显示“美维口腔”,部分评价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的评价中,部分图片显示“维乐口腔”,有2023年显示评价时间为9月23日、7月31日、7月23日、8月28日等的评价所附图片中,体现招牌名称已变为“美维口腔”。证据3店铺招牌图片中显示“维乐口腔 美维口腔门诊部”;还提交了关于“上海美维口腔门诊部”的宣传证据;大众点评证据中显示店铺名称为“维乐口腔门诊部(静安灵石路店)”,有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的评价,评价所附图片中体现“维乐口腔 美维口腔门诊部”。被申请人亦提交了部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牙科”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等其余服务与“牙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医疗护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

本文《关于第29682094号“美维口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美维口腔 2968209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32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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