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物得宝尔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94543号“WATER 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98009号“WATERR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08957号“威德斯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81642号“G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企业目前已被吊销并超过三年,已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有多重含义,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技术特点,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距其期满之日未满一年,但引证商标二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引证商标三商标所有人登记状态显示为吊销,并未注销,商标所有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该主张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2、申请商标英文部分可译为“水动力”,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等特点,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