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梦娇商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2日对第64443927号“梦娇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二、“夢特嬌”“MONTAGUT”、图形商标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860313号“梦特娇”商标、第62845599号“梦特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77537号“夢特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误认。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光盘):
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公司登记信息、部分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及被申请人官网、网络店铺信息等;
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材料;
3、在先案例;
4、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5、维权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