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超雄
委托代理人: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勇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69637990号“5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属于恶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善意申请注册,已经投入使用,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没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产品销售单、店铺照片、墙体宣传广告资料。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商标注册号一栏列举了第62620931、62608430、69878217、73367107号商标(统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已不构成权利障碍。且申请人在具体的理由书中未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将上述商标列为引证商标并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未提交其对争议商标“5m”标识享有相关在先权利,或争议商标本身系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等商业标识等恶意情形的证据。故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