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侗健堂药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47271号“侗健堂藥業 源于1660年 DONG JIAN TANG 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2178号、第64800570号、第199424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经营范围、所处地域不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侗健堂”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同健堂”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的限制,地域、行业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