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仁泰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本杰斯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8日对第54219044号“GENSTA KIMHEK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韩国知名的时装设计师,其“KIMHEKIM”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商标在多个在先的异议和无效案件中获得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556803号“KIMHEK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995586号“KIMHEK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串通合谋,抢注申请人和他人的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亦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社交平台、官网、在线商店商标使用情况;2、巴黎时装周证明;3、媒体报道资料;4、发票;5、“KIMHEKIM”商标注册信息;6、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与他人商标的比对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在第9类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盒;太阳镜;运动眼镜;儿童眼镜;偏光眼镜;眼镜框;墨镜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连衣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且我局决定已生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GENSTA KIMHEKIM”与引证商标二“KIMHEKIM”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