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伏羲易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37052号“伏羲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948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862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请求初步审定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申请人放弃“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咨询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申请人放弃“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及“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咨询服务;寻找赞助”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