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盛世阳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知岚品牌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166020号“LONGL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09809号“龙临 LONG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的“激光焊接机”商品申请人愿意接受删减。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中文“龙鳞”品牌所对应的拼音写法,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初审通过的“龙鳞”商标关联度极高。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43301号“LONG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92619号“朗信 LONGS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核定使用的雕刻机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除雕刻机以外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删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激光焊接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雕刻机;电脑刻字机;工业打标机;激光雕刻机;电脑雕刻机;便携式激光雕刻机;木材加工用激光雕刻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