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少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卫琴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双龙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28042号“诗洛琪饰品 CIROKI JEWELR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6144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卫琴提交其在2020年05月23日至2023年05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刘卫琴提供的营业执照、店铺及商品照片、APP展示及后台订单截图、微信销售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珠宝(首饰)”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高少英的撤销申请,第6628042号第14类“诗洛琪饰品 CIROKI JEWELRY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能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持续不断的使用,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店面照片、仓库照片、实物照片;2、商位使用协议及发票;3、义乌小商品城APP店铺截图及交易记录截图;4、市场奖励通告及用户清单;5、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6、饰品订货单、微信转账记录;7、快手直播平台销售及宣传记录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已包含在复审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商评字[2023]第0000366266号《关于第6628042号“诗洛琪饰品CIROKI JEWELR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8、(2024)浙义证内字第395号《公证书》;9、淘宝店订购不锈钢收款支付牌的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8、9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手表”已被撤销注册,并于2023年8月13日在185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予以撤销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其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戒指(首饰);耳环;宝石”商品上。
2、我局针对复审商标曾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366266号《关于第6628042号“诗洛琪饰品CIROKI JEWELR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书中认定复审商标在2019年06月16日至2022年06月15日期间在“银饰品;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戒指(首饰);耳环;宝石”商品上未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6754号行政判决书,采纳了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即本案复审证据8),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银饰品;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戒指(首饰);耳环;宝石”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公证书中显示了其通过微信平台同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过程,其中2022年4月16日与微信昵称为“ClinVia@Studio”的用户交易的聊天记录中显示了带有“诗洛琪.饰品及图”标识的收款单,显示了双方进行询价、确认发货等交易活动的详细记录以及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付款码等内容;2020年8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有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店面照片,聊天记录中均有项链等珠宝首饰照片。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属于指定期间,显示的商品包括项链等珠宝首饰,属于核定商品。被申请人在微信交易以及店铺门头展示复审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展览、网上销售等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属于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的使用方式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且在交易活动中能够体现复审商标发挥了识别项链等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店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收款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项链(首饰)”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其余复审商品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银饰品;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戒指(首饰);耳环;宝石”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