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拥越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84082号“Fla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10426号、第43887882号、第14213566号、第15685037号、第77023175号、第20266888号、第69805238号、第532329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中,待权利确定再审理此案件。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福建隽起工艺品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05月12日注销,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商标使用照片;合作协议;报关单。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福建隽起工艺品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05月12日被注销。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在“帽子、袜、袜带”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已经有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