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桦焜农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知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74272号“桦焜农牧HUAK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1784号“华坤huak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56427号“华锟huak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逾一年,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包装机械”以外的“粉碎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建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桦焜”与引证商标一“华坤huaku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