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多勒科技(泰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外海一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33275号“AIDUO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55969号“AAIGUO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被决定在“冷冻设备和装置;浴室装置;电暖器”商品上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9期《商标公告》上;其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热水壶;电加热装置;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暖床器;淋浴热水器”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三项商品以外的“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IDUOLE”与引证商标“AAIGUOLE”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暖器;暖床器;淋浴热水器”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