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腾冲东方红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43411号“东方DONG FANG P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合理延续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1548号“东方藏玉”商标、第7918199号“东方航空”商标、第19585771号“东方 爱美娅”商标、第48220540号“东方驻颜堂”商标、第6215217号“大东方”商标、第7761549号“东方藏玉”商标、第19588315号“东方 爱美娅”商标、第66358904号“新东方”商标、第69693221号“东方基因”商标、第5461740号“易至EAST”商标、第74354168号“东方商城”商标、第12782811号“东方宴”商标、第12528076号“东方闽商及图”商标、第9245837号“东方 旭康 芝尔康及图”商标、第11083955号“东方茗业”商标、第18558436A号“东方枣业及图”商标、第47512344号“东方茶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全部撤销。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药品照片、所获荣誉、药品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至九、十二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人用药、医药用糖浆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