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鲲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张明展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43294号《关于第49073821号“轻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54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09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轻音”构成的文字商标,“轻音”具有“声音音量小”的含义。争议商标“轻音”使用在“农业机械;传动轴轴承”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上述商品运行时的音量有关,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含义为“非常轻的声音”,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技术等特点。2、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功能技术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标准、各类机械噪声值;
2、新闻报道;
3、相关案件资料;
4、网络资料。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1、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能够区分商品来源。2、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3、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将对被申请人造成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2、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资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滚珠轴承;轴承(机器部件);传动轴轴承;泵(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包装机械;联轴器(机器部件);机械密封件;车辆轴承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2、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