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致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州市伊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0866309号“小尼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63955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小熊”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引证商标“小熊”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模仿复制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此种行为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且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小熊”系列商标在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受保护记录;2、“小熊”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的批复;3、商标及企业荣誉;4、淘宝、京东产品截图;5、销售战绩证明及报道;6、合同及发票;7、企业宣传和媒体报道;8、广告专项审计报告;9、销售专项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所谓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小熊”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小熊”商标核定的商品缺乏关联性,不属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具备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误购,更不会造成市场混乱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小尼熊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28日在第21类家用除烟器;个人用除臭装置;电和非电的芳香油扩香器(香薰藤条除外);电动梳子;电动牙刷;喷香水器;卸妆器具(电);香水喷瓶(空的);毛球去除器(电动或非电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取得注册。2023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梅州市伊卡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等商品和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烹饪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牙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17〕102号文件中被认定为在第11类“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小尼熊”与引证商标二“小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和非电的芳香油扩香器(香薰藤条除外)、电动梳子、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牙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电和非电的芳香油扩香器(香薰藤条除外)、电动梳子、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电和非电的芳香油扩香器(香薰藤条除外)、电动梳子、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电和非电的芳香油扩香器(香薰藤条除外)、电动梳子、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小尼熊及图”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和非电的芳香油扩香器(香薰藤条除外)、电动梳子、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