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法迪奥厨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御格厨卫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法迪奥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御格厨卫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0期《商标公告》第79017264号“法迪安FADI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法迪安FADI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龙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888475号和第44567335号“法迪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20类“家具;枕头”等、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8948695号“法迪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法迪安FADIAN”与异议人字号“法迪奥”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对其在先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017264号“法迪安FADIAN”商标在“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