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正泰伟业电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正泰伟业电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8期《商标公告》第77397896号“江南红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江南红旗”指定使用于第9类“带电围栏;准备饮料用具有人工智能的类人机器人”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4468号“红旗”、第53976998号“红旗”、第47565231号“红旗车”、第67993619号“红旗汽车·星汉”,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68527587号“红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传真设备;考勤机”以及第12类“旅游车;汽车配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然而,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轿车”商品上的“红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商标“红旗”,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97896号“江南红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