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571303号“LEDNE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EDNEW 77571303

阅读:51172 2025-0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林军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71303号“LEDNE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21813号、第38326601号、第20596291号、第75176107号、第30872812号、第405…

  申请人:胡林军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71303号“LEDNE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21813号、第38326601号、第20596291号、第75176107号、第30872812号、第405842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六在撤销程序中被我局依法维持注册并生效,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字母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LEDNEW”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被相关消费者识别为“LED”“NEW”两部分,进而理解为“新的LED”等含义,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并取得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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