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费斯蒂纳·拉托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石丹
异议人费斯蒂纳·拉托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7906600号“LOTUS YEAR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TUS YEAR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钟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901519号、第1545538H号“LOTUS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表”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钟表和计时仪器”商品上的“LOTUS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906600号“LOTUS YEAR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