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夕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345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980670号、第71959853号、第67179525号、第52227203号、第608205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会员卡、包装盒、包装袋等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五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一、二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