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元感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9、42类第78065887号“亿像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0131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且通过申请人努力可有效避免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的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亿像素”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图像处理软件设计;云计算;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亿像素”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