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红山雀 77992772

阅读:79691 2025-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林清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钊金 异议人上海林清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钊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7992772号“红山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

  异议人:上海林清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钊金

  异议人上海林清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钊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7992772号“红山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山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墙用瓷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412119号“红山雀”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992772号“红山雀”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红山雀 779927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22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