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凡丰收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27062号“二清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17172号商标、第77305924号商标、第780977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宣传材料、相关商标注册证书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清”,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