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龙州老木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璟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60302号“发现弄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9539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中止审理。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有普通广告用语构成,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因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从而申请中止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