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21786号“吉人JIR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吉人JIREN及图 70721786

阅读:135122 2025-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吉人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吉人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70721786号“吉人JIR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吉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

  申请人:湖南吉人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吉人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70721786号“吉人JIR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吉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吉人住工”商标的抢注。2、被申请人作为食品行业从业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缺乏实际使用目的,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造成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纳税申报材料及审计报告;

  2、申请人名下专利证书、产品介绍;

  3、申请人“吉人住工”产品销售合同、施工承包协议;

  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材料;

  5、申请人品牌宣传材料、交易文书;

  6、被申请人档案信息;

  7、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于2005年在先注册了第4625903号“吉人JIREN及图”商标,现已被撤销注册,为节约成本,重新进行了申请注册。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吉人住工”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述其在先注册申请第4625903号“吉人JIREN及图”商标,但该商标因未使用而被撤销,不应作为被申请人所谓的在先权利基础,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商品房建造;机动车保养和修理;家具清洁;干洗;室内装潢;计算机修理或维护;手表修理或保养;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2月6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吉人”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吉人住工”商标的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吉人住工”品牌主打装配式乡墅智慧建造体系,将房屋建筑标准化,为消费者提供从研发、设计到材料生产、施工、装修的整体交付服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装配式建筑及乡墅设计建设领域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未经申请人允许,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的装配式建筑等相类似及密切关联的“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上的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洗等其余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干洗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被申请人所述其早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吉人JIREN及图”商标,未构成恶意抢注,该理由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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