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542870号“赣江万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赣江万网 68542870

阅读:88766 2025-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昌万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万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26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万网”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多年的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

  申请人:南昌万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万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26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万网”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多年的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197193号“万网”商标、第9188742号“万网WWW.NET.CN”商标、第8018251号“万网”商标、第8018267号“万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既是商标代理机构,又是原异议人的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原异议人极具知名度的“万网”品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攀附恶意极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三、被异议商标中的“赣江”为江西省南昌市、九江市简称,且我局已在多个案例中认定含“赣”字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光盘):1、在先裁决书;2、申请人工商信息;3、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抄袭原异议人知名品牌“万网”的信息;4、阿里巴巴集团概述;5、关于阿里巴巴、阿里云的相关媒体报道;6、阿里巴巴、阿里云所获荣誉证明材料;7、“万网”相关介绍及报道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万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规,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5类版权管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5类版权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版权管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赣江”为固有名词,是长江主要支流之一。被异议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已产生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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