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侯志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35718号“南庄龙泉 清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48817号、第78145672号、第78270153号、第77696108号、第77790474号、第74514778号、第5139572号、第76628338号、第77845342号、第78226349号、第76386028号、第74112630号、第64087693号、第62481057号、第60300127号、第73720024号、第45075511号、第60901335号、第75017680号、第77651667号、第67216261号、第72008657号、第77638869号、第72297580号、第67839216号、第69280796号、第77850822号、第14394366号、第37087777号、第78222941号、第25723096号、第1482564号、第13602901号、第25815439号、第78300296号、第78024820号、第777680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七)在含义、呼叫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五至三十七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上述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九、十、二十、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三十五、三十六均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十二、二十四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上述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八、十一、十六、十九、三十七、二十八虽处于驳回复审或撤销复审中,但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高粱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一、十三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清花”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清花”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一、十三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均包含汉字“清花”、“花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清花”与引证商标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七中的主要认读部分汉字“青花”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一、十三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一、十三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八、十一、十六、十九、三十七、二十八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故对于申请人暂缓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