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必胜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圣铭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38831494号“Sanitai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ANITAIRE”曾是全球知名的电器设备制造公司“伊莱克斯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并已于2018年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名下多件商标已被真正权利人提出异议、无效宣告或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数量超过120件,明显超过其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恶意囤积之嫌,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外,被申请人及其名下2家关联公司已经形成了一个以抢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团体,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担任伊莱克斯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大中华和东南亚区大区经理,且曾负责伊莱克斯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吸尘商品售后服务和本地库存监管事宜。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在劳动人事关系中存在的明知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申请人官网页面打印页;2、美国专利商标局官网下载的商标档案和转让证明及其中文翻译;3、申请人官网以及“SANITAIRE”网站上发布的关于收购“SANITAIRE”品牌的通告及其中文翻译;4、申请人亚马逊旗舰店销售页面;5、在先案例;6、下载于企查查的被申请人2020年至2022年年报打印件、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和备案小程序以及网站信息;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8、企查查上关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任职的历史所有企业的查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基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有任何恶意目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并非抢注而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过滤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3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35类、第36类、第42类、第4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31件商标,其中包括“DuoVac”、“DUOVAC SYMPHONIA”、“SEQUOIA”、“SETRA”、“BEST ROLUX”、“WASCATOR”、“HUSKV HYBRID TECHNOLOGY”、“斯达凡 STAFFAN”、“ADVANCE TECH”、“福布斯”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我局异议及无效宣告程序不予核准注册和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35类、第36类、第42类、第4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31件商标,其中包括“DuoVac”、“DUOVAC SYMPHONIA”、“SEQUOIA”、“SETRA”、“BEST ROLUX”、“WASCATOR”、“HUSKV HYBRID TECHNOLOGY”、“斯达凡 STAFFAN”、“ADVANCE TECH”、“福布斯”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我局异议及无效宣告程序不予核准注册和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评述。另,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