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ABUS•奥古斯特•布莱梅克•索恩有限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汶声
国内接收人:杨丹莉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号金天地国际大厦室
申请人因第23419962号“AB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6415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谢汶声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产品图片、采购单、银行回单及出口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龙头”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并对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扫描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采购订单、银行电子回执;
3.产品照片;
4.报关单。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申请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即使许可合同属实,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至4中2023年1月30日的订单所显示的品牌为“MITCO”,与复审商标无关,其他均为复印件,申请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订单所载商品的销售行为在印度尼西亚完成,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且被申请人上述使用行为系时间短、偶发性的销售,构成象征性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使用。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第3785944号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据,在先案例等的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3月27日。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镇江九莲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间覆盖指定期间。证据2中包括尾号为F222的采购订单,该订单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向他人采购了“ABUS”定牌“水龙头”,该采购订单有标记订单尾号F222的银行电子回执佐证实际履行。证据4的报关单形成于指定期间,显示有“ABUS”标识及“水龙头”商品,境内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均为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在中国定牌加工“ABUS水龙头”,并实际出口,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龙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消防栓等其余商品与“龙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虽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明确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系象征性使用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