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8396号“宇宙 YUZHO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宇宙 YUZHOU 1558396

阅读:43617 2025-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依视路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福美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8396号“宇宙 YUZHO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3747号决定,于2024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依视路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福美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8396号“宇宙 YUZHO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3747号决定,于2024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北京福美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经销授权书、产品图片、检验报告、京东店铺及商品信息、销售发票、发货单、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光学镜片”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搜索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产品经销授权书;

  2.产品照片、门店照片、宣传册照片;

  3.检验报告;

  4.网络店铺截图、销售发票、发货单、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明细。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标识为“宇宙”、“宇宙镜片”,并非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亦有“宇宙”(第67263978、59135615号),“宇宙镜片”(第67758039、59124611号)商标申请。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总量少,发票所显示的交易金额小,属于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存在瑕疵,且产品经销授权书存在明显篡改痕迹。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发票的形成时间超过指定期间,且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商品上的使用。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在先案例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1月11日申请注册,200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镜片”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4月20日。

  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北京壹镜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1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第59124611号“宇宙镜片”商标于2021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其注册申请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第59135615号“宇宙”商标于2021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该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第67263978号“宇宙”商标于2022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第67758039号“宇宙镜片”商标于2022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北京壹镜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北京智新镜眼镜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1日至2031年4月20日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了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于2022年6月17日、2022年8月11日开具予其他主体的销售发票,发票显示有“宇宙镜片”,其中“宇宙”与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宇宙”文字构成相同,“镜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镜片”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范畴,结合检验报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光学镜片”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架”等其余商品与“光学镜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虽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明确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系象征性使用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主张在案证据指向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但根据查明事实2,其所主张的其他商标或尚未获准注册,或申请日晚于销售行为发生日,故对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

本文《关于第1558396号“宇宙 YUZHO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宇宙 YUZHOU 15583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21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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