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尤恩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乐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332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出来的,其具有明显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58567号“L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70708号“L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外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并具有显著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将其与其它商标相互区分。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及包装图片、供货合同、送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轴承(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LAStech”,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